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飞),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俊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翟某某、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在登封市唐庄乡唐东村范某甲烧烤门市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与吕某某发生厮打,并用拳头殴打吕某某的腹部,致吕某某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范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翟某某系从犯,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吕某某亦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在登封市唐庄乡唐东村范某甲烧烤门市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与吕某某发生厮打,并用拳头殴打吕某某的腹部,致吕某某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范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吕某某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吕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翟某某系从犯,被害人吕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对翟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与被害人吕某某因酒后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翟某某、范某甲均对吕某某实施殴打,共同致吕某某重伤,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吕某某虽对案发的原因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翟某某将吕某某跺倒在地,持续对吕某某实施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造成吕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吕某某的轻微过错并不能作为对翟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于被害人吕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