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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银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银超,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银超,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银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翟银超翻墙进入清明上河园鸿福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功德箱撬开,把里面的现金2000余元盗走,后原路逃离现场。被盗赃款已挥霍。

2、2014年10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翟银超翻墙进入清明上河园鸿福寺内,利用事先藏好的撬杠将功德箱撬开,把里面的现金7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0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翟银超翻墙进入清明上河园鸿福寺内,利用随手从园内某间房门上盗走的铁门栓,将寺内东面房子的功德箱里面的3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赃款已挥霍。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翟银超在清明上河园内伺机作案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银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银超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银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翟银超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翟银超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银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翟银超的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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