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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珂,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满族,高中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2005年7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珂,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满族,高中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2005年7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珂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甲作为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珂、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国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方对张珂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张珂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开封市西门大街COCO酒吧内发生口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珂持菜刀在开封市西大街肯德基餐厅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左肩部及头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张珂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姜某某、赵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珂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张珂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开封市西门大街COCO酒吧内因喝酒发生口角,后张珂离开酒吧。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珂得知王某甲在开封市西大街肯德基餐厅后,遂持菜刀赶到该餐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左肩部及头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张珂的身份情况;

2、本院(2012)龙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珂的前科情况;

3、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珂的到案情况;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看见2014年4月12日凌晨有人在肯德基餐厅内被砍伤的情况及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2、证人田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发后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

(三)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情况;

(四)视听资料,证明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情况及讯问被告人张珂的情况;

(五)辨认笔录,证明了朱某某对张珂的辨认情况;

(六)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七)被告人张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珂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珂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被害方对张珂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珂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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