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申通快递公司快递员,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晚22时50分许,在开封市清明上河园南大门广场停车场入口处,被告人钱某某酒后坐在电动车上不慎摔倒,将停车场入口处的电动栅栏碰坏。清明上河园保安上前询问时,钱某某对保安李某某、常某某及过路群众梁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民警出警后,钱某某对民警魏某某、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造成李某某、常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刘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由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也认同被告人的意见,但希望在针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事发前没有前科;2、本案系偶发事件,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能够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另外,作为辩护人独立发表意见认为:公诉人指控罪名不当,本案被告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是因为被清明上河园的保安进行了言语上的辱骂以及被按倒在地,才对他们进行了殴打,寻衅滋事罪要求被殴打的人是不特定的,但本案案发时间在深夜,当时群众已经离开清明上河园,本案被殴打的人是特定的,他们是在正常履行职务,故公诉人指控罪名有待探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封市清明上河园南大门广场停车场入口处,酒后坐在电动车上不慎摔倒,将停车场入口处的电动栅栏碰坏。清明上河园保安上前询问时,钱某某对保安李某某、常某某及过路群众梁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民警出警后,钱某某对民警魏某某、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造成李某某、常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刘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向刘某某支付赔偿款十万元,刘某某对钱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情况、相关人员的受伤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钱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多人的经过;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自己被钱某某打伤的经过;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案发的部分过程;5、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情况;6、视听资料,证明了案件发生的过程;7、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钱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钱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公诉人指控罪名不当,本案被告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相符合,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