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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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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海华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某某、唐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海华,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专科毕业,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赖家村15号。因涉嫌盗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海华,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专科毕业,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赖家村15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5日被临时羁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传授犯罪方法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甲,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0日被临时羁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董梦远(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政,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凤凰乡大毕头村委老屋场村10-31号。2009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2日被临时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周甲、唐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永军、董梦远,被告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莫海华伙同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流窜至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城东开发区摩托车城内,将被害人何某乙的一辆桂JHY085牌号银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24000元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每人分赃7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6330元人民币。

2、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莫海华伙同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流窜至湖南省新宁县回龙寺镇井坡岭开发区二线马路附近,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湘E89510牌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8000元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每人得款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0元人民币。

3、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海华伙同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流窜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湘M1MH19牌号红色东风日产骐达轿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66000元人民币。

4、2014年2月15日,王某甲(已判刑)流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附近,将黄某某的一辆桂AMJ224牌号白色起亚K2轿车盗走,后被告人莫海华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79410元人民币。

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王某甲(已判刑)流窜至郑州市文博西路恒大名都商铺附近,将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A112LX牌号白色起亚轿车盗走并开至郑州市南三环车管所附近路边时,因汽车故障熄火,后王某甲与被告人莫海华联系并向其销赃该车。被告人莫海华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唐政共同到郑州收购该车,并由莫海华联系将该车销赃。三人获利15000元人民币,莫海华分得6000元,周某甲、唐政每人分得4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0元人民币。

6、2014年初,被告人莫海华通过传授盗车技术并收取学费的办法,通过网络或现场教授的方法向王某甲(已判刑)、唐政、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南宁人”等多人传授盗车技术。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633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海华向多人传授盗车技术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海华、周某甲、唐政明知系被盗车辆仍进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海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政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莫海华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盗窃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另外两次盗窃犯罪;2、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第四、五项所指控的销赃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自己仅向他人出售盗车工具,但没有教授他人盗车技术,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周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周某甲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数额不大;3、周某甲系初犯、偶犯,并通过家人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周某甲从宽处罚。

被告人唐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向莫海华学习盗车技术。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莫海华伙同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窜至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城东开发区摩托车城内,将被害人何某乙的一辆桂JHY085牌号银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24000元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每人分得赃款7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6330元人民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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