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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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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豫NW4444号银白色本田轿车沿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县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转盘逆行通过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7毫克,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7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且在县城中心路段行驶,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判处罚金。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诚恳悔罪,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检验报告;3、被告人驾驶证信息;4、夏邑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的查获经过;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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