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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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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住商城县。曾因犯抢劫罪,2011年7月16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5)固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住商城县。曾因犯抢劫罪,2011年7月16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洪某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固始县阳光公寓小区对面一楼东边车库内的红色上海绿久电瓶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瓶车价值为2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洪某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固始县阳光公寓小区对面一楼东边车库内的红色上海绿久电瓶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瓶车价值为225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以追退。

扣押犯罪工具剪刀1把、螺丝刀1把、小刀2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证言,受害人肖某陈述,视频资料及截图,被告人洪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洪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河南省信阳市监狱证明,证实洪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被移送服刑,于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剪刀1把、螺丝刀1把、小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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