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8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的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祁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7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祁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3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祁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3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祁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8月,她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707和307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祁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证人祁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他和吴某某先后三次到赵某甲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707和307房间内,一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证人吴某某证言与祁某证言相一致。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赵某甲在“政和商务宾馆”住了二十多天,是赵某甲用其本人的身份证登记的。她在宾馆七楼、五楼和307房间都住过。
4、辨认笔录证明:赵某乙对照片进行辨认,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在“政和商务宾馆”307房间住宿的赵某甲。
5、固始县公安局现在检测报告书证明: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赵某甲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赵某甲住宿的房间内扣押吸毒工具等。
7、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赵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及种类。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3日固始县公安局在“政和商务宾馆”307房间内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