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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情况下,在正阳县王勿桥乡便民村段雷庄生产油条时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并将生产的油条出售给当地群众。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31mg/kg,超过国家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1131mg/kg)、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食品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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