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QJP772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尼罗河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彭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10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甲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273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