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正阳县城“天一印象”洗浴会馆住宿期间,由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冰毒一小包,被告人胡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曹某某共同制作吸毒工具并容留马某某、曹某某在胡某某登记住宿的房间内以烫洗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1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在正阳县城“天一印象”洗浴会馆住宿期间,由吸毒人员马某某提供毒品冰毒一小包,被告人胡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曹某某共同制作吸毒工具并容留马某某、曹某某在胡某某登记住宿的房间内以烫洗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及马某某、曹某某均呈毒品阳性。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正阳县拘留所拘留期间,主动向拘留所民警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正阳县拘留所违法犯罪线索专递函,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两次在其付费入住的宾馆房间内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