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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新生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拓荒、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黑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在正阳县顺河路孟某某烟酒门市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车上(豫QBA289)的现金16000元及一部手机(未评估)盗走。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盗窃分的钱已经退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黑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在正阳县顺河路孟某某烟酒门市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车上(豫QBA289)的现金16000元及一部手机(未评估)盗走。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后通过其他人和被告人黑某某联系,被告人黑某某将盗窃的5000元钱及一部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黑某某的供述,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冯某某来到正阳县的一家烟酒门市部门前,看到有一辆小货车停在路边,车的副驾驶车窗没关,车座上放了一个公文包,于是我让冯某某在旁边看着,我伸手将那个包偷走了,然后我二人坐出租车跑了。公文包里一共有9000元左右和一部手机,我和冯某某各分得4500元钱,手机被冯某某拿走了。偷走后有一个朋友给我联系问是不是我干的,我说是的,我把钱退给对方了。后我离开老家到了深圳务工,过了半年左右我听说冯某某被抓了,我也知道当地公安机关将我上了网,我一直没敢回去。庭审时对指控的盗窃事实表示没有异议。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我把车停在县运管所附近“孟某某烟酒专卖店”门口,车里拉的还有东西。我和我嫂子一块儿下车卸货,我把车门锁了,驾驶室边上的车窗户玻璃没关,然后我下车和孟某某在说话、搬货。大概有十多分钟后,我把事情处理完上车后,发现放在驾驶室手刹位置的灰色手抓包不见了。被盗包里有16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手机是我650块钱买的。钱和手机被盗后,我一个叫三毛的朋友说他认识小偷,可以帮我把钱找回来,过了没几天,那个朋友说要回来5000元和手机,把手机和5000元钱给了我。我那个朋友他一直在南方混,现在我联系不上他了。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2日,李某某来进货,车在我店门口停着,当时在搬东西,都没有在意。后来李某某发现钱包被人偷走了,就报警了。被偷多少钱没有给我说,我就知道他车厢里放的一个手抓包(钱包)被人偷走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李某某钱被盗后给我说,在城里钱包被人偷走了,但具体他被偷走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家里的钱的事都是他当家,钱也在他拿着。他经常在外跑生意,进货啥的身上不可能少了钱。后来我听他说通过其他人找回来一些,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一直在街上混,也和街上的人在一起玩。(播放李某某被盗监控后说)监控里的人我认识,那个穿黑衣服头顶有点秃偷东西的人叫黑某某,是雷寨乡邹庄村黑吴庄的人。另外一个个子不高瘦瘦的负责望风的,他是平舆县西洋店乡人,我认识他但不太熟,他经常和黑某某在一起,名字叫陈某某。黑某某刚服刑出来,一直在油坊店活动,是个小偷。我确定监控中两个人就是黑某某和新华。黑某某是直接拉开小货车车门偷东西的人。新华就是监控中负责望风的那个人,我看的很清楚。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黑某某叫我上街“啃地皮”(就是在街上偷东西)。我说我不会在街上偷,他说让我跟着他,望个风,搞住货了给我分点。我就答应了,我二人从“顺河宾馆”往东走,一路上都在观察,看哪有下手的对象,当走到信用社西边时,看到一辆小货车在卸货,黑某某说:“我过去看看车上有钱没,你看下人。”我在路边看着。看到黑某某走到小货车旁边,从驾驶室拿东西,包好像没拿住,钱都掉地上了,黑某某赶紧把钱捡起来。他走到我身边说:“赶紧走。”我赶紧拦了一辆面的走了。后来黑某某说,他偷的包里有三千块钱和一部手机,给我拿了一千块钱,那两千块钱和手机他自己留着了。后黑某某的熟人找到黑某某,让退钱,我二人把偷的手机和钱又退给人家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8、提取证明及附卷光盘一张,证实在案发现场调取被告人黑某某实施盗窃过程的监控视听资料。

9、到案证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新生派出所民警邢华证实于2014年11月4日带领巡防队员巡查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比对系网上逃犯黑某某,随将其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黑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黑某某于199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同案犯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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