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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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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别名魏某甲,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别名魏某甲,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某在正阳县熊寨镇熊寨村赵庄自己家中容留危某某、闫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后四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危某某、胡某某、闫某某、冯某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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