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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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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8时许,由胡某某提供毒品冰毒,被告人吴某某在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陈庄家中,容留胡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三人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处所伙同刘某某一同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余某某、吴某甲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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