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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驻马店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下属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驻马店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下属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正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建设路鑫福帝宾馆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韩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81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朋友孙某某在正阳县城凯悦酒家饭店吃饭,被告人吃饭中饮酒。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建设路鑫福帝宾馆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韩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2014年8月29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355号检验鉴定报告,结果为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8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20时左右,我和朋友孙某某在正阳县城南一环凯悦酒家喝酒,喝了二两多白酒,我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无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建设路鑫福帝宾馆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了。当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0.4mg/100ml。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和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C1。

4、机动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情况。

5、抽血送检情况说明及照片和视听资料,证实将被告人韩某某查获后抽血送检及询问的经过。

6、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查获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是200.4mg/100ml。

7、2014年8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35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81mg/100ml。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6月7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8月28日23时50分许,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建设路附近将被告人韩某某查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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