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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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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杜某某、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4月13日因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李某乙、某某、李某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李某丙在上街区金屏路新春饭店内一起吃饭,因饭店另一桌客人方某甲、方某乙说李某甲几人声音太大而发生纠纷。李某甲等五人便对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随意殴打,致使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受伤。2014年4月18日、5月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方某乙的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方某丙的左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方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李某在郑州市上街区金屏路新春饭店内一起吃饭、喝酒时,因五人说话声音太大,邻桌吃饭的方某甲、方某乙让李某甲等人声音小点,李某甲因此与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发生口角并殴打方某乙。后李某乙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到方某乙头部,杜某某用凳子打方某乙,其余人对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拳打脚踢,致使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受伤。2014年4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方某乙的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方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2014年5月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方某丙的左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的父亲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丙的母亲余某某、被告人李某乙的哥哥李某戊和被告人杜某某的母亲余素荣,与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杜某某、李某共赔偿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元,共赔偿方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8000元,共赔偿方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杜某某、李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峡窝镇派出所投案。

本院委托河南省柘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李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柘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李某均适宜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110受理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的陈述,证人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五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鉴于事发是由李某甲引起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相对其他四被告人作用较大,李某乙、杜某某分别使用酒瓶、凳子殴打被害人,在致伤被害人的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乙、杜某某、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柘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评估,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李某均适宜非监禁刑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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