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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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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甲、张某乙、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在郑州市上街区新新贵KTV门口与被害人帖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帖某又让他人开车阻挡王某某等人的汽车,致使双方冲突升级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某等人将帖某打倒在地并多次用脚踢、踹其头部、背部。后王某某等人离开现场。2014年2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帖某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王某某等五人与帖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帖某各项费用160000元,帖某对王某某等五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商量一起请从重庆回来的老乡张某唱歌,后张某乙驾驶自己的越野车与王某某一起到张某家接上张某,张某又叫上其堂弟张某甲及朋友侯某某,五人一起到郑州市上街区新新贵KTV唱歌、喝酒,并叫来两位女服务员陪唱,期间因一女服务员来回串场,王某某在结账时少给该女服务员小费并与该服务员发生争吵至歌厅门口,张某乙去开车五被告人欲离开时,同在歌厅唱歌准备离开的被害人帖某让同行的帖某某驾驶其的越野车堵在张某乙的车后,张某乙让让车时遭到帖某的辱骂,帖某从车中拿出一伸缩铁棍将张某乙推倒,王某某、张某、张某甲、侯某某见状遂对帖某进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甲、侯某某将帖某打倒在地并多次用脚踢、踹其头部、背部等处,索要小费的女服务员见状趴在帖某身上不让再打。后王某某、侯某某、张某、张某甲乘坐侯某某叫来的白色车辆离开现场到上街区金海岸洗浴中心,后张某乙驾驶自己的越野车赶到。2014年2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帖某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济源路派出所投案。张某、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济源路派出所投案。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济源路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甲、侯某某与帖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各赔偿帖某各项费用32000元,共计1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帖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我院于2015年3月3日委托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5年3月9日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五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受理单、情况说明、无违法证明及社会评估报告,被害人帖某的陈述及身份信息,证人帖某甲、帖某某、帖甲、张某丙、胡某某、郑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指认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照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意见、收条,取保候审手续,视频光盘资料及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对纠纷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害人帖某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王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的亲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均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五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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