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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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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到上街区肖洼村被害人时某某家楼下,趁时某某上楼之际,将时某某放于楼下电动车上包内的中国银行卡偷走。次日凌晨1时许,禹某某到上街区许昌路江南小镇小区斜对面的建设银行,通过银行ATM机,从该卡内分四笔共取走现金20000元,同日2时30分左右,禹某某到上街区汝南路的“九九龙湾”休闲会所,通过会所POS机,从该卡内取走现金9000元。现已追回赃款11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

2014年11月10日,禹某某亲属退赔时某某现金27900元,时某某对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到上街区肖洼村其前妻时某某家楼下,约20时许禹某某趁时某某上楼之际,将时某某放于楼下电动车篓中包内的中国银行卡偷走。次日凌晨1时许,禹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上街支行许昌路分理处,通过银行ATM机分四笔从该卡内共取走现金20000元,于同日2时30分左右,禹某某到上街区汝南路的“九九龙湾”休闲会所,通过会所POS机从该卡内取走现金9000元。现已追回赃款11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

另查明,禹某某与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离婚。2014年11月10日禹某某亲属退赔时某某现金27900元,时某某对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我院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禹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5年3月18日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证明,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及身份信息,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作案现场指认、取款地点指认,物证藏匿地点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取款视频照片,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及POS机签单,收条、谅解书,ATM机视频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禹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经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禹某某适合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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