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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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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亚飞,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2003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亚飞,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2003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飞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禹春晓、被告人赵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赵亚飞在上街区登封路金色时代KTV门口与被害人房某某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亚飞用随身携带的指甲钳将房某某面部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赵亚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亚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赵亚飞在上街区登封路金色时代KTV门口与被害人房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亚飞用随身携带的指甲钳将房某某面部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亚飞5月5日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于2014年5月9日赵亚飞又主动到峡窝镇派出所说明情况,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让其离开并告知其等候处理。后赵亚飞得知被害人房某某构成轻伤,于2014年7月9日主动到峡窝镇派出所投案。

另我院于2014年11月19日通知被害人房某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房某某明确表示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自愿放弃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110受理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视频光盘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赵亚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亚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赵亚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亚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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