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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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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毕业,打工,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重婚,于2014年3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毕业,打工,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重婚,于2014年3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重婚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与余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卢某甲(另案处理)在商丘市睢阳区裕城家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卢某甲于2012年6月份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产下一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与余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卢某甲(另案处理)在商丘市睢阳区裕城家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卢某甲于2012年6月份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产下一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嫌疑人张某甲涉嫌重婚一案,由报案人余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委托代理人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案,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3月3日在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将张某甲抓获归案并刑拘。

2、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余某乙和余某甲还有余某甲的一个孩子去卢某甲的工作单位找卢某甲,余某甲和卢某甲交谈,意思是让卢某甲离开张某甲,然后她们发生了打架。2013年4月,余某乙和余某甲、张某乙去卢某甲住的裕城家园,卢某甲怀里抱着个孩子,余某乙见房间内有张某甲的衣服及手提电脑,张某乙从卢某甲的手机上翻出卢某甲爸爸的电话,并把张某甲、卢某甲还有那男孩的照片拿走,之后给卢某甲的爸爸联系,又去了卢某甲的爸爸家,余某甲说是张某甲的妻子,卢某甲的妈就不叫在她家,我们就走。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内容相一致。

4、刑事控告书证实,余某甲请求依法追究张某甲、卢某甲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5、被告人张某甲与卢某甲及其所生孩子的合影照片,在卷证实。

6、被告人张某甲与余某甲的结婚证在卷证实。

7、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婴儿张某丙,男,生于2012年6月20日,母亲卢某乙、父亲张某甲。

8、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卢某甲因为生张某丙需要身份证所以使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生产手续。我自己有两孩子还年幼需我抚养,我没能力照顾张某丙,我母亲腿有毛病,还要照顾我哥的两个孩子,她也没能力照顾张某丙。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看过照片)这一男一女是我们这6号楼5单元的住户,平时都是女的抱着小孩在小区里玩,他们是两口子,还有孩子。

10、证人张某丁、贾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1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张某甲联系我说他媳妇要生产了,让我给联系个医院,我就介绍到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我与张某甲见面后,我见张某甲带另外一个女的来找我,我问张某甲他说和原先的媳妇离婚了,现在这个是他的小媳妇,到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剖腹产,我做的麻醉,生个男孩。

12、被害人余某甲陈述证实,张某甲和卢某甲是3、4年前通过买卖房子认识的,之后,张某甲对我态度就转变了,经常对我打骂,我从张某甲的手机上记下卢某甲的电话号,我就找卢某甲,不要让她来打扰我的家庭,我和卢某甲在她工作的售楼处发生了打架,在这二、三年期间我发现张某甲和卢某甲一直在联系。张某甲经常不在家住,后来我找到卢某甲和张某甲共同居住的住处,发现有我以前买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有张某甲平时穿的衣服以及我们家买的一辆自行车,我确定他们在一起居住,所以我把他们屋内的东西砸了。

13、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是在2008年、2009年认识的,当时我是水榭花都售房置业顾问,张某甲是我的客户,在2011年5月份我和张某甲开始谈对象,一起住裕城家园6号楼5单元702室,后来我知道张某甲没离婚就和张某甲分手了,之后张某甲也去我家里,在2012年6月份,我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剖宫产时,我是用我妹妹卢某乙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父亲姓名是张某甲,领证人签字是张某甲,照片上的女的是我,男的是张某甲,孩子是张某丙,照片是在张某丙100天照的。

14、被告张某甲供述证实,我和卢某甲是在2008年在水榭花都买房子时认识的,2011年7月我和卢某甲在商丘市裕城家园6号楼5单元702室同居,刚开始我给卢某甲说我离婚了,后来没离掉,卢某甲知道后,就和我分手了。卢某甲临生产前和我打话,让我帮她联系医院,我通过张医生联系的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是剖宫产生的。因为我和余某甲没有离婚,所以我和卢某甲没有结婚证,卢某甲分娩的费用没法报销,于是就使用卢某甲在睢阳区李口的妹妹卢某乙的身份证办理的分娩手续,所以在医院里所办的手续都是用卢某乙的名字,我和卢某甲的孩子出生后,我和卢某甲带着孩子一起在小区里玩,照片上的男的是我,女的是卢某甲,孩子是我和卢某甲生的叫张某丙。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甲生于1976年1月10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她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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