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杰,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庞庄村郑庄20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侯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北门里南100米路口的小蚂蚁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黄色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 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侯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大隅首北50米路西“百佳名妆”化妆品门市部旁边,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两个黑色的女式单肩包盗走,两个女式包内有现金共计3000元,和一部手机价值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侯杰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物证。 认为被告人侯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杰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侯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北门里南100米路口的小蚂蚁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黄色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 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侯杰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大隅首北50米路西“百佳名妆”化妆品门市部旁边,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两个黑色的女式单肩包盗走,两个女式包内有现金共计3000元,和一部手机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杰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北门里南100米路口的小蚂蚁店门口,盗窃停放此处的黄色电动车一辆,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大隅首北50米路西“百佳名妆”化妆品门市部旁边,盗窃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两个黑色的女式单肩包。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大隅首北50米路西“百佳名妆”化妆品门市部旁边,和姐姐陈某乙放在三轮电瓶车里的两个女士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共计3000元,和一部手机价值100元。 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大隅首北50米路西“百佳名妆”化妆品门市部旁边,和妹妹陈某甲放在三轮电瓶车里的两个女士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共计3000元,和一部手机价值100元。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北门里南100米路口的小蚂蚁店门口,被盗黄色电动车一辆,后被追回归还给我。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早上下午15时左右,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大隅首北50米路西“百佳名妆”化妆品门市部旁边,妻子陈某甲被盗现金2300元。 6、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大隅首北50米路西“百佳名妆”化妆品门市部旁边,女儿陈某甲、陈某乙放在三轮电瓶车里的两个女士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共计3000元,和一部手机价值100元。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8点多,和侯杰喝酒后,侯杰借我的两轮踏板的黑色的自由客电瓶车到街上办事,后来将电瓶车还给了我。 8、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被盗黄色电动车价值1840元。 10、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侯杰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杰因盗窃李某某电动车,于2014年10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 12、户籍证明证实,侯杰出生于1985年2月28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