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到邓州市城区雷锋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陈湾村的张某乙家,翻墙进入张家盗取现金2000余元,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 2、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和刘某某盗取了一辆红色大架子125型重庆建设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到王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王某甲的亲戚侯某某(另案处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90元。 3、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吕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将龚某某(另案处理)盗取他人的一辆黑色125型大架子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70元。 4、2014年五月份的一天,吕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甲,将他人盗取的一辆黑色五羊100踏板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本院(2009)邓少刑初字第038号、(2010)邓少刑初字第082号刑事判决书、完税证、完税发票、成车检验报告、领条(两份)、侦查机关的到案证明、情况说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人龚某某、丁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王某乙、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