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周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周某甲、石某某、周某乙,驾驶周某甲的鄂A59F83号轿车到邓州市财富名家4号楼车棚,将孙某某停放的一辆橘黄色豫R615D6号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7600元)盗走。同日13时许,又到邓州市丁字口万德隆购物广场的停车场,将被害人高某甲停放的一辆白色豫R822D6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7230元)盗走。同日15时许,又到新野县文化广场南边楼梯口处,将毕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8930元)盗走。后分别由石某某、周某乙、陈某某将车骑回武汉交给周某甲销赃后几人分肥。 2、2014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周某甲、石某某、周某乙,驾驶周某甲的鄂A59F83号轿车到唐河县和美国际步行街,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一辆白色豫R295W1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由周某甲销赃后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380元。 3、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周某甲、石某某,驾驶周某甲的鄂A59F83号轿车到河南省正阳县城区,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石某某将该车骑回武汉交给周某甲销赃后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10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 4、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张某某、杜清华(另案处理)驾驶周某甲的鄂A59F83号轿车到安徽省金寨县城区,将一辆黄色嘉陵100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骑回武汉销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 案发后,周某甲退出1300元,张某某退出1300元,石某某退出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江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高某乙、林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高某甲、孙某某、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周某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周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周某甲、张某某、石某某退出部分赃款,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五、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周某甲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石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周某乙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鄂A59F83号绿色长安马自达3轿车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周某乙退赔孙某某7600元、高某甲7230元、毕某某8930元、王某甲6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