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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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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4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无资质承建邓州市龙堰乡申庄村申某甲家房屋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工人施工,致使工人文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在施工现场坠楼身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董某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乙、李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工人坠楼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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