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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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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半挂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构林镇袁岗社区路口处与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使袁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某某当场死亡。龙某某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并在肇事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龙某某赔偿袁某某、马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4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因没发觉肇事,而未当即停车,其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尸体照片、现场图、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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