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8分,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穰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交警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郭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6.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