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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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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文化路与鸳鸯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丁某乙、赵某某证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凭条、谅解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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