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崔某某、王某某(1997年8月10日出生)、张某(1998年12月1日出生)等人在其西峡县城区任家洼家中吸食冰毒。四人到案后,经检测,尿检均呈冰毒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崔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西峡县城区任家洼家中存放了吸食毒品的工具,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崔某某、王某某(1997年8月10日出生)、张某(1998年12月1日出生)等人相约来到其家中,并容留上述人员将其家中存放的少量冰毒吸食。次日,被告人刘某某为其他事情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时,被值班民警尿检呈冰毒阳性,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另三名人员到案后,尿检亦均呈冰毒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崔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被告人刘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三人以上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的人员中有未成年人,且有犯罪前科,可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