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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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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爆炸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俊红,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四组。系某某之弟。

辩护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11月26日以西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俊红及辩护人赵志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于2015年1月19日,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西峡县公安局拘传,经查:李某某持有疑似枪支三支,导火索140.5米,电雷管9枚,火雷管26枚,降雨炮弹12枚。被告人李某某声称所持枪支盗自王青山(王乙某)家,所持导火索及雷管盗自丹水镇朝阳村铁矿,所持降雨炮弹盗自丹水镇朝阳村人工增雨炮台,且曾经持枪上山打猎。经查证12枚降雨炮弹确系西峡县气象局丹水朝阳炮站被盗物品。经鉴定:三支疑似枪支中无枪托的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送检的雷管、导火索均为正规厂家产品,但均已陈旧,超出有效使用期。

被告人李某某所持12枚降雨炮弹系其于2013年秋季在西峡县气象局丹水朝阳炮站所盗。经查:每枚降雨炮弹含工业炸药210克,12枚降雨炮弹含工业炸药2000多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气象局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储存导火索140.5米、雷管35枚,盗窃爆炸物降雨炮弹,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盗窃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李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边缘智力,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赵志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储存的雷管、导火索已经失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李某某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行,其盗窃爆炸物罪具有自首情节,又有精神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西峡县丹水镇肖关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王某某听他人说李某某可能有枪,即到肖关村李某某租住房对其询问,李某某承认有枪。王某某向本村治安主任王甲某反映后,王甲某到李某某住处对其询问,李某某主动承认其有枪支、导火索、电雷管、火雷管、降雨炮弹等,并将上述物品交王甲某。2014年2月24日王甲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查:李某某持有疑似枪支三支,其中二支已损坏,疑似土枪的枪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导火索140.5米,电雷管9枚,火雷管26枚,经鉴定雷管、导火索均为正规厂家产品,但均已陈旧,储存都在五年以上,超出有效使用期(试验部分产品不能使用);降雨炮弹12枚,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2枚降雨炮弹是其在西峡县气象局丹水朝阳炮站盗窃所得,经查证属实。每枚降雨炮弹含工业炸药210克,12枚降雨炮弹含工业炸药2000多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李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边缘智力,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王甲某、杨某某、李甲某、石某某、王乙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气象局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降雨炮弹12枚(含炸药2000多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违反国家民爆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导火索、雷管等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村治安主任王甲某掌握到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后对其询问,李某某主动承认其有枪支、导火索、电雷管、火雷管、降雨炮弹等,并向公安机关供述盗窃降雨炮弹等本案的全部事实,对其犯盗窃爆炸物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边缘智力,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爆炸物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其非法储存的雷管、导火索均已陈旧,超出有效使用期,部分产品不能使用的实际,认为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相同部分,予以采纳;李某某非法储存的导火索、雷管等虽然已超出有效使用期,并不失效,仍然具有传火、起爆功能,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除处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涉案违禁物品,由西峡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李 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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