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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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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包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张寨村腰窝组一居民在建房屋,在施工中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致使工人刘某某在三楼进行外墙粉刷作业中摔下死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证明、抓获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证人郑某某、许某某、孙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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