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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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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已因赔偿而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在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对面,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因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致使樊某某受伤。经鉴定:樊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鉴定意见,证人樊甲某、袁某某、贾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韩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在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门前,协商解决樊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与吕东发发生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问题,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吕某某用拳头击打樊某某头部、胸部,致樊某某左侧第二、三肋骨骨折和头部受伤。经鉴定:樊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各项损失24000元(已履行),取得了樊某某对其的谅解。樊某某已向本院撤诉并获准。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证人樊甲某、袁某某、贾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樊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对其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韩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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