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在西峡县五里桥镇稻香东路和工业大道交叉口的某副食店门前,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致李某某的右手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的父亲于景州酒后在西峡县五里桥镇稻香东路和工业大道交叉口的某副食店门口与酒后到该店送货的李某某因车辆停放发生争执,进而李某某和于景州、于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的手部被于某致伤,随后李某某给张某某、朱某某两人打电话,两人到场后,再次与于景州、于某发生争执,尔后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1月24日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景州、乔冬雪、朱红峰、陈继刚等人的证言,调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