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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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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某大药房财富世家店购买两盒康泰克,后到西峡县城区北四环中段租住屋内,按照从互联网上学习的制造冰毒流程工艺,利用盐酸、氢氧化钠、红磷等化工原料和器皿,将康泰克溶解于酒精加热欲提取麻黄素,因酒精燃烧导致其提取未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某大药房财富世家店购买两盒康泰克,后到位于西峡县城区北四环中段印象公馆附近其租住屋内,按照从互联网上学习的制造冰毒流程工艺,利用其购买的盐酸、氢氧化钠、红磷、碘、烧杯、温度计、搅拌棒等化工原料和器皿,将康泰克溶解于酒精之后加热欲提取麻黄素制造冰毒,因酒精燃烧导致其提取未果。

2015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峡县城区赵某某的租住地清查过程中,发现疑似吸毒人员赵某某,后组织人员对其租住处进行搜查,在搜查中发现盐酸、红磷等疑似制毒工具。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氢氧化钠、酒精炉、碘、盐酸、无水乙醇、烧杯、温度计、搅拌棒、烧瓶、PH试纸、红磷等化工原料和器皿及记录其学习制毒工艺的笔记本。

(2)交易照片

被告人提供和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从网络购买制毒化工原料和器皿的交易记录。

(3)收费票据

某大药房出具的其购买康泰克的记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1月26日下午丹水派出所因吸毒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5)搜查笔录及图片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8、9月份我从网上看到一篇提炼麻黄素的文章,网上介绍说用酒精把康泰克溶解了,然后加热提取麻黄素,再用麻黄素制作冰毒,具体的制作流程我记在一个红皮的笔记本上。于是2014年9月份底左右我从淘宝上买来烧杯、红磷、碘、氢氧化钠等物品,准备用这些东西提炼麻黄素,制作点冰毒自己吸食。10月份左右的一个下午,我到世纪大道某大药房用我的医保卡买了一包康泰克,到我租住地,然后按照网上的流程,把这盒康泰克全部倒进100毫升酒精里,然后用酒精炉加热,谁知道酒精着火点太低了,康泰克还没有溶解就燃烧了,我的提炼就失败了,后来我就没有再尝试过。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制造毒品的事实。

4、到案证明

2015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西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丹水派出所民警在西峡县城区北四环一居民楼清查过程中,发现疑似吸毒人员赵某某,后组织人员对其租住处进行搜查,在搜查中发现盐酸、红磷等疑似制毒工具。赵某某供述了其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

另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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