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49岁,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杜晓彤、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晓彤、翁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生产熟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并将生产的熟肉在市场上出售。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加工、销售的熟猪肝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亚硝酸盐。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扣押物品照片;3、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5、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不能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熟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并将生产的熟肉在市场上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卤肉生产加工者,自2011年至2013年间经常性使用亚硝酸盐加工卤肉进行销售,虽未造成食源性疾患或人身伤亡,但持续时间较长,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1至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销售的熟肉被食用后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且平时表现良好,应酌定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酌定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冯某某系1966年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冯某某处扣押生产的熟肉的情况;
3、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冯某某家中提取的猪肝中含有亚硝酸盐44mg/kg;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3日在家里煮的猪肝里放了硝,派出所、食品检验所检查时候也查出来猪肝里含有硝。煮的猪肝自己吃点,然后卖一点,煮的也不是很多。
5、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系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不能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熟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并将生产的熟肉在市场上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伟
审判员 姬瑛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