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F5706号客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80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葛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撞倒路边推二轮电动车的孙某某,造成三车损坏,孙某某、李某乙、韩某甲、韩某乙受伤,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即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协议,2014年11月14日,又与被害人葛某某亲属及韩某乙、李某乙、韩某甲达成协议,除葛某某死亡赔偿金及韩某乙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由其代理人向豫AF5706号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有人索赔外,李某甲再一次性赔偿孙某某19100元、葛某某亲属60000元、李某乙和韩某甲30000元,葛某某亲属、孙某某、韩某乙、李某乙、韩某甲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接处警登记表、接诊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某、韩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施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