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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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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燕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抓获,1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抓获,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程军、刘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军、刘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在夏邑县城关镇滨湖路邵家寨路口因故将胡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胡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胡某甲之父胡某乙和郭某甲亲属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郭某乙一次性赔偿胡某甲各项损失260000元,胡某乙代表家人对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纠集人员与他人相约打架,致人轻伤,被抓获后其家人代为调解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程军、刘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齐某某、杜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情照片,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郭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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