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男,193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 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 被告人陈磊,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陈磊驾驶豫NYX182号吉利轿车,沿夏邑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淮海小区门前时,撞上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王某甲,造成王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陈磊驾车逃逸。经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陈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2日,陈磊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磊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没有及时抢救被害人,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喝酒。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在本院民事二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磊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此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磊、被害人王某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6日4时48分接到报警电话,称一老人在东转盘淮海小区门口被车撞倒,已死亡。 5、夏邑县120指挥中心接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6日4时48分22秒夏邑县卫生局12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称在夏邑县县府路东段东转盘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求抢救。120指挥中心遂指令中医院出诊。 6、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6日4时50分接120指令,跟救护车到达县府路东段淮海小区门口,见到患者躺在路左边,口鼻大量出血,无呼吸,无心跳,双瞳孔固定散大,颈动脉无搏动,全身冰凉,初步诊断脑死亡。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夏邑县交警大队查询,被告人陈磊有B2驾驶证。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陈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9、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磊主动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被刑事拘留。 10、被告人陈磊的供述。我来投案。2014年10月6日晚上,我到王某乙的饭店吃饭,让王某乙给我下一碗面,我吃过后,王某乙让我给他帮忙干活,他的饭店正在装修,是冉某某给他做的。当时冉某某正在下料,我帮不上忙,就去听吹响的。半个小时后,王某乙打电话让我回来干活,我们一直干到凌晨2点多才结束。我说又饿了,王某乙做了两个菜,拿了几瓶啤酒,我没有喝酒,吃过饭我和冉某某就开车走了。临走时我让冉某某给我买烟,因街上和超市都关门了,我们一起到东转盘南边路西侧的网吧里买了烟,我们就分手了。我驾驶豫NYX182号吉利轿车,沿夏邑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淮海小区门前,我想把车窗关上,因为之前抽烟把车窗打开了,车窗有点毛病,我一手按着升降器,另一只手去推玻璃,就松开方向盘了。我关车窗的过程中,车就往右靠了,等我发现前边有人时,慌忙刹车并往左打方向,但是已经来不及,撞住了那个人。我感觉那人被撞的不轻,不一定能活,我害怕了,没敢停车,又往前行驶。我行驶到我住的水云天小区西边,停下车给冉某某打电话说我出事了,让他给我凑点钱,冉某某说没钱。我在车上睡到天亮,就外出了。后来我父亲打电话让我投案自首,我就投案了。 11、证人班某某证言。2014年10月5日,我在案发现场路北我开的影楼搞装修,干到凌晨4点多,有一个扫垃圾的老头和老太太到我们亮灯的地方说,路南有一个人睡着了。我走到路南,看到路中间地上淌了很多血,我就到淮海小区给看门的老头说,然后我们一起到路南看那个躺在地上的人,看到那个人躺在路南边的道牙上,西侧有扫的树叶,地上有很多血,周围也没见车。看门的老头说认识那个人,就去找那个人的家人,我就报警了。 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父王某甲是环卫工人,2014年10月6日凌晨3点多,其父在县府路东段淮海小区门口的东西路上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3、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县城育才学校对面开一饭店,准备加单间,让冉某某给帮忙。2014年10月5日下午6点多,我和冉某某购了装修材料,7点多回饭店吃饭,饭后冉某某开始干活。后来陈磊来了,让我给他下碗面,他吃过饭没有走,给我聊会天,出去看吹响的。我们快干完活的时候,陈磊回来了。我做了两个菜,我和冉某某、陈磊三人在一起吃饭。我们喝了四瓶啤酒,陈磊说他开车就没有喝。凌晨2点多,陈磊和冉某某开车走了。9时左右,陈磊到我饭店说他有急事,不能给我帮忙了,让我借给他500元钱,我给他拿了500元钱,他就走了。 14、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他与陈磊干活干到凌晨2点多,他与王某乙和陈磊一起吃饭,王某乙拿了六瓶啤酒,准备每人两瓶的,结果没喝完他们就走了。他与陈磊在东转盘分手,陈磊开车往北去了。他回到家,陈磊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 1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得知其子陈磊开车撞死人后,即让陈磊投案。2014年10月10日其将肇事车辆交到交警队。 1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夜,其用豫NYX182号吉利轿车与陈磊换车开。2014年10月9日,陈磊之父打电话说陈磊驾驶豫NYX182号吉利轿车撞死人了。豫NYX182号吉利轿车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磊确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磊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