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贾某甲,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
诉讼代理人贾某乙,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贾某甲之父。
被害人牛某某,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孔祥瑞、张伟杰(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贾某乙、被害人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孔祥瑞、张伟杰、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6时12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N761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夏邑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荆某某驾驶的豫NQK798号面包车相撞,致使豫NQK798号面包车上的乘车人贾某甲死亡,牛某某等人受伤。经夏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及伤者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称,提起民事诉讼后,赔偿款暂未到位,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害人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称,本次事故致牛某某重伤二级,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0000余元,至今未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孟某某的家人积极筹款50000元给两被害人,建议对孟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2014)夏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证明因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被害人贾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牛某某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2日6时16分,被告人孟某某报警称一辆货车与一辆面包车在夏邑县建设路与华夏大道交叉口相撞。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
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贾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牛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保护现场,民警勘查现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2日5时左右,我从业庙乘坐面包车去县城,行驶至建设路与华夏大道交叉口时,一辆货车从东边快速经过,撞住了我乘坐车辆的副驾驶位置。我从车上下来,见车后边躺着四个人,后我就跟着去医院了。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2日5时左右,我和我妻子牛某某带着我孙子乘坐一辆面包车去县城,行驶到建设路与华夏大道交叉口时,听到“咣当”一声,我被甩下车,一个妇女当场死亡,一会急救车就到了。
证人荆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2日5时左右,我驾驶豫NQK798号面包车载着六名乘客从业庙乡去县城,行驶至建设路与华夏大道交叉口时,我听见一声响,一辆车的左前角撞住我车的右前角,发生了交通事故。
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6时左右,其听到响声,因为有墙挡着,见路西侧的红绿灯亮的是红灯,显示数字是6,后出去见一辆面包车头朝西停在路中间,一辆重型货车也是头朝西停在交叉路口的西侧。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2日6时左右,我驾驶豫N76137号重型自卸货车去夏邑县送料,沿华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我看快亮黄信号灯了,没有减速,打算直接过去。等我快行驶到交叉路口中间时,由南向北驶来一辆面包车,两车撞在一起。我见面包车损毁严重,还有人受伤,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一个妇女当场死亡,另有三个人被救护车拉走,交警到后,我就坐到警车里了。
12、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