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3时许,在邓州市裴营乡屈湾村湍河边,被告人屈某甲与同村村民屈某乙放羊时,因羊群吃草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屈某甲将屈某乙推倒在地,后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被害人屈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屈某乙符合冠心病猝死,撕打、情绪激动为诱因。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及谅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洪某某、屈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