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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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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会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在任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助理期间,利用负责其所在公司向刘某甲融资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三次收受刘某甲好处费29.5万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已退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在任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助理期间,利用负责其所在公司向被害人刘某甲融资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三次收受被害人刘某甲好处费29.5万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甲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

2、自叙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亲笔供述,公司从被害人刘某甲处借款,被告人孙某从被害人刘某甲处分4次收受好处费,分别是2万、4.9万、23万和50万的情况。

3、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情况。

4、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告人孙某银行卡上汇款4次,分别是:2011年10月11日汇款50万、2011年7月20日汇款2万、2011年8月23日汇款23万、2011年8月27日汇款4.5万的情况。

5、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系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助理,负责财物、对外事宜等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法人鲍某乙委托鲍某甲全权负责公司事宜等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经营登记情况。

7、领条、交到条,证实被告人孙某已将79.9万元通过公安机关退给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被抓获,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逃跑行为的情况。

9、谈话记录,证实郑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郭某说明,认定的受贿数额为29.5万元,被告人孙某收的79.5万元中的50万元是被害人刘某甲等人主动送给被告人孙某的办事经费,因此,没有将这50万元认定为被告人孙某的受贿数额的情况。

10、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2011年度融资部业务提成申请、业务提成发放明细表,证实2011年,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给被告人孙某业务提成25.45万元的情况。

11、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费用报销规定,证实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对费用报销有专门制度的情况。

12、证人杨某甲、曹某、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刘某甲借7000多万元到期还不上,被害人刘某甲给被告人孙某50万让其帮忙要借款的情况。

13、证人鲍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孙某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职责是协助总经理办理一些政府部门手续、银行的对接、公司的融资等事务。被告人孙某经手过公司和被害人刘某甲之间的一部分业务。没有听被告人孙某说收取过被害人刘某甲回扣的事,公司也没有授意被告人孙某收别人的钱,但听被告人孙某说过被害人刘某甲给过他几十万,当时以为是被害人刘某甲借给被告人孙某的钱等情况。

14、证人鲍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孙某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对外融资。公司向被害人刘某甲借钱的事由被告人孙某负责。没有听被告人孙某说收取过客户佣金的情况。

1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会计,在鲍某甲办公室听被告人孙某向鲍某甲说过,被告人孙某收过被害人刘某甲的钱。公司不允许将公司的钱打到个人账户上。

2012年9月底,被告人孙某说郑州有一个投资公司和被告人孙某有业务,并给被告人孙某打了20多万提成,想着可能要犯法,想要去自首,自己当时劝被告人孙某找个朋友一起去等情况。

16、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得知郑州一担保公司因与被告人孙某业务上纠纷,在郑州公安机关报案后,并告知被告人孙某,事后听说被告人孙某到郑州去投案的情况。

17、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其应被告人孙某请求,2012年10月4日下午,陪被告人孙某一起去郑州投案,因车在南阳保养时耽搁一段时间,在南阳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准备去郑州时,被郑州警方拦住,把被告人孙某带走的情况。

18、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在2011年对被害人刘某甲自称任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财物老总,代表其所在公司向被害人刘某甲多次借款并支付利息。期间,被害人刘某甲分别向被告人孙某个人账户上汇2万、23万、4.5万、50万。前三次是给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融资,公司归还本息之后,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刘某甲要的好处费。第四次的50万元,是因为公司到期不能还款,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给被告人孙某50万活动经费让帮其要回借款的情况。

19、被告人孙某供述:2009年3月至今任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助理。我在负责公司向被害人刘某甲融资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向我银行卡汇款4次,分别是2万、23万、4.5万、50万。前三次是被害人刘某甲与我商定,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合同按6分记利息,实际按5分记利息,其中的1分按好处2人平分,公司归还本息之后,被害人刘某甲给我的好处费29.5万元。第四次的50万元,是因为公司出事(鲍总被关押到焦作市看守所)到期不能还款,被害人刘某甲给我50万当活动经费,让帮其找人活动要回借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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