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与同村村民被害人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耿某己、耿某庚堂兄弟五人在耿某甲家喝酒,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引起多人受伤,厮打中耿某甲将耿某丁牙齿打掉5颗,耿某乙持刀将耿某丙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耿某丁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耿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耿某戊、耿某己、耿某庚、耿某乙、耿某乙母亲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耿某甲、耿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书、收条、到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曹某某、王某、翟某甲、徐某某、翟某乙证言、被害人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耿某己、耿某庚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耿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