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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