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货车行驶到邓州市团结路与教育路交叉口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田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