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在邓州市高集镇政府院内停放的高集派出所警车内,将一部蓝色佳能牌便携式数码相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650元。 2、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在邓州市高集镇高集烟仓邓彭公路边的铁栏杆处将被害人胡某某自行车前篓的一个黄色布袋盗走,内有手机一部、钥匙、衣服、大葱等物品。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元。 3、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乘坐出租车到邓州市高集街高集镇政府大门外邓彭公路后,趁司机李某甲下车吃饭之际,将车内一部黑色手机和一部车载导航仪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导航仪总价值430元。 4、2014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邓州市火车站候车大厅趁被害人李某乙在候车厅休息之际,将李某乙随身携带的一黄色布袋盗走,袋内有手机充电器一个、康师傅红烧牛肉面一桶、个人荣誉证书、地图册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甲、宋某乙、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胡某某、李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高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报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某将非法所得125元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金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