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分别在邓州市张楼红绿灯处、邓州市城区邓襄公路金星啤酒厂南、邓州市湍河大桥北地、邓州市城区一高中南将被害人赵某某、侯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电动车上的包抢走。抢走白色OPPO手机、白色波导手机、苹果手机、三星S5660手机各一部,现金2590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OPPO手机价值60元,波导手机价值394元,苹果手机价值3224元,三星S5660手机价值822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将作案用红色125型摩托车以300元卖给在广东东莞打工一男子,被盗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杜某某、段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侯某某、李某某、董某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作案用红色125型摩托车所卖款300元,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靳某某退赔被害人赵亚玲现金60元、侯雪玲现金2000元、李平现金500元、董晓嫚现金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