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酒后驾驶豫A3T227号轿车,在邓州市城区交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处时,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4.3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于2013年6月2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7月2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3)邓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资质认定证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缓刑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