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小客车行至邓州市城区穰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66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