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邓州市207国道与邓新路交叉口南500米处,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刘某某接触,后编造收购古币短时间能挣钱为引诱,骗取刘某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邓州市207国道与邓新路交叉口南500米处,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刘某某接触,后编造收购古钱币能赚钱为引诱,以其手里现金不足,要与刘某某合伙购买古钱币,骗取刘某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凭条、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情况说明、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分析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诈骗犯罪,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新发现的罪,属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周 韬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