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1时33分,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行至邓州市三贤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邢某证实,有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