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鄂FEA038(豫DF628号挂)半挂货车行至邓州市南三环刁河店铁路桥东边处与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杜某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乔某某投案自首,车主在交警队押80000元。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乔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收据、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被害人亲属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之外给予被害人亲属补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